- 索 引 号:QZ07917-0101-2024-00006
- 备注/文号:南乐政〔2024〕77号
- 发布机构:乐峰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9-13
镇机关各站、所、办:
为进一步优化我镇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中共澳门皇冠: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工作制度的通知》(南委法办〔2024〕2号),结合我镇实际,制定《乐峰镇人民政府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请遵照执行。
乐峰镇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乐峰镇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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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轻微免罚事项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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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部门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须全部满足) |
法定依据 |
备注: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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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管局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1.施工占用面积小于2平方米以下; 2.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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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管局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1.广告牌面积小于3平方米以下; 2.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执法。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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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管局 |
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行为 |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执法。 |
1.《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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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违免罚事项清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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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部门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须全部满足) |
法定依据 |
备注: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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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管局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 |
1.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4.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小于5平方米。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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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管局 |
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行为 |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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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管局 |
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行为 |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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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管局 |
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行为 |
1.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4.未设置临时围墙在5米以下。 |
1.《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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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管局 |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行为 |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4.违法面积小于5平方米。 |
1.《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
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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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管局 |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 |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 3.及时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五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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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普法教育 |
二、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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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部门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法定依据 |
备注:配套监管措施 |
1 |
城管局 |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及时清理到位; |
根据法律法规罚款额度从轻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责令清理 |
三、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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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部门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法定依据 |
备注:配套监管措施 |
1 |
城管局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2.受恶劣天气影响等不可控因素确实难以按照工期清理; 3.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完成 |
根据法律法规罚款额度减轻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四、免于行政强制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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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部门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法定依据 |
备注: 配套监管措施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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